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起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此案自去年立案以来,引起人们对我国气候变化立法的关注,不少人认为应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有关碳交易、碳税等有关气候变化的立法,希望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气候变化的立法进程。我国在积极推动气候变化法制建设的同时,首先要对立法的紧迫性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并对立法的步骤和进程做出合理的安排。笔者就此案涉及的立法问题浅见如下:
第一,这个案件是我国第一起有关气候变化的案件,但这类纠纷在我国并不普遍,而且法院处理得很好,并不缺乏判决依据,看不出司法与立法的不对称。事实上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对待这类案件也并不指望着立法,照样能够做出判决。
第二,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应当非常谨慎。气候变化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充满不确定性的问题,这种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通过气候变化的“风险预防原则”体现出来。所谓风险预防通俗地说就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这个原则因此而在客观上受到法律的排斥,因为法律应当是确定的,而尽量避免出现对不确定的事物做出价值评判并规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越是有压力,越要防陷阱。西方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对我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施加的压力已是公开的秘密,这种压力来自欧盟和美国两个方面,说法不同,目的一样,都是想使中国与发达国家无区别地承担碳减排责任。欧盟向中国开征航空器碳税是在逼迫中国进入他们的游戏规则。美国在哥本哈根会议前众议院以微弱多数通过了一个有关气候变化的法案,立法上做出非常积极的姿态,但正当人们看好美国碳减排立法时,美国国会却以一个新的法案替代原有法案,即一切从头来,这是不是陷阱不好说,但着实忽悠了世人一把,足以引起我们的警惕。
第四,气候变化尤其是碳减排问题,立法并不见得就一切都好,不立法也不见得就一切都不好,时机的把握至关重要。从国际立法层面来看,这方面的立法从来就是非常困难的,好不容易形成了一个框架公约,哥本哈根会议也没有形成新的法律文件,这方面的立法至少目前来看事实上是西方在主导,因此我们的国内立法要非常小心,不必跟着西方的步子走,更不必攀比。在规范类型的选择上,目前应当宁可保持在较灵活的政策规范层面,立法要看准了才可出台。可以预见的事实是,国内碳减排立法一旦出台实施,必然加重企业负担,加大行政成本。在我国目前环境污染欠账多、节能减排压力大,企业本已不堪重负,碳减排应量力而行,这本身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留给我国企业喘息的空间,我们应当把气候变化国际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用足用好。
第五,对内要防止立法目标的选择性。从目前我国主张加快气候变化国内立法的具体主张来看,呼声较高的是二氧化碳总量控制、碳交易市场准入控制、交易规则的制订和解释、等监督和管理规范。这些手段即使在国外也是新事物,它赋予了政府有关部门新的行政审批权,因而容易成为有关主管部门立法的选择性目标,进而成为促进立法的行政推手。总量控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在环境保护法制发达国家并不被看好,欧美各国更强调环境标准和环境目标,要谨防这个手段的副面效应。至于碳减排国际公约虽有个阶段性总量目标,但只在附件一国家即经济发达国家实施,我国没必要跻身其间而给自己规定个控制总量,如果规定了控制总量并法定化,无疑是偏离了我国既定的碳排放强度目标。
第六,借鉴美国的作法,注重地方立法,加强气候变化立法的超前性研究,做好立法储备工作。美国气候变化各州地方立法积极,进程较快,也不至于因联邦立法对外的效力而产生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另一方面,美国国会在气候变化立法上的激烈争论有助于科学的论证进而保证立法的科学性,一些法案虽然没有生效,但已经比较成熟,可供不时之需。此外,司法审判实践亦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政策法律的制订过程中应予以充分的关注。从这个意义上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这一判例应成为我国气候变化立法的重要借鉴。
